知识产权和竞争法:探讨与发展中国家相关的一些事务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财产的所有人以排他性的控制。而竞争法则是致力于通过确保商品、服务或技术供应者的多样化,来鼓励有效地互相竞争,避免市场壁垒的出现并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两种法律之间的关系给政策制定者带来了非常困难的挑战,对那些发展中国家尤甚,因为他们很少有甚至没有适用竞争法或政策的传统。
很多与获得或者行使知识产权有关的法规,例如关于药品或者农用化学品上市许可的法规,都对市场准入和竞争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法规和一个国家的“竞争政策”结合起来。鉴于发展中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竞争法的立法不到位、执行力差或者政策的缺失,一种竞争政策的进路将对确保以支持竞争的方式来行使知识产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没有国际规则存在,发展中国家可以遵循自己的竞争法和知识产权制度。(唯一的例外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0 条,该条款对各国制裁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规则,各国可以对构成不正当竞争效果的知识产权独占性有着不同的理解。
尽管通常只是适用于商品市场,竞争法事实上也可以适用于那些区别于商品和服务的技术市场。竞争法尤其可以适用于那些用知识产权来制定额外高的价格或阻止其他竞争者获取相关技术的情形。在特定领域中,竞争为新技术的开发提供了一种有力的激励。在知识产权被授权的前提下,政府还是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来减轻技术垄断,促进竞争。因此,尽管TRIPS 协议第31 条b 款只是把拒绝发放自愿许可作为强制许可的先决条件,权利所有人单方拒绝许可专利(亦被称为拒绝交易)也可被考虑作为发放强制许可的条件,事实上也有很多国家正在考虑将其纳入专利法之中。
在“必要设施原则”下,一些国家的竞争法也在考虑在拒绝交易的情形下允许第三方来使用专利的可能性。这一原则可以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形:一家控制着某“必要设施”的公司,拒绝第二家企业合理的关于获得该产品或服务的请求(而这第二家必须获得该产品或服务从而与第一家公司展开竞争)。尽管一些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建议,信息可能构成一种“必要设施”,但总的来说该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还不是非常明确。根据欧共体法律,一个所谓的“必要设施”可以包括某种知识产权。在某一知识产权对于竞争非常必要的情况下,例如,拒绝交易将阻止一种新产品的出现或者允许知识产权持有人对次级市场形成垄断,该知识产权的持有人无权拒绝其竞争者使用其权利。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从发达国家对“拒绝交易”概念和“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中可以获得很多有趣的经验。但是,目前世界上对此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模型,因此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自己的方法来保护其公共利益。
发达国家其实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点:拥有知识产权并不必然等同于市场上的实质支配地位。竞争法下对知识产权的尊重是建立在该知识产权是正当取得的基础之上。一旦该知识产权并非正当取得或者不应被授予,例如申请人欺骗了专利局,那么竞争法就可以被适用。除此以外,在可专利性问题上的低标准以及专利审查制度的缺陷,都可能导致低质量专利的出现,从而对竞争构成威胁。即使是在那些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看起来基本协调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如果某专利只有细微的技术进步或者拥有过度的权利请求,那么该专利就有可能被竞争法所干预。
以“一揽子专利”的形式累积起来的专利也可能造成反竞争的效果,例如通过合法的专利请求或者非法的专利来不当地扩展其市场实力,或者强迫一方在无选择的情况下许可其专利。“专利丛林”问题也会引起竞争法的注意——竞争者之间各种形式的合作(包括交叉许可)有可能形成所谓的专利丛林,最终限制竞争 。在竞争法下,“虚假请求”也可以同样形成诉讼主张,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干预了多个靠欺诈获得的专利。
尽管许多关于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关系的文献把注意力集中在专利上,反竞争的行为也依然可能基于其他知识产权的形式。因此,一些著名的竞争法案例中也涉及了版权问题。很多研究表明,版权创造了垄断力,绝大多数信息产品市场都遵循着一条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集中的路线。对软件,尤其是对接口软件的版权保护所造成的反竞争效果,在一些案子中处在中心地位(特别是对主要软件供应商微软公司)。竞争法也经常关心对与版权收费组织有关的事情。此外,在一些案例中也探讨了商标权和竞争法两者目的之间根本性的紧张关系。
知识产权的不适当执行也可以构成一种反竞争的行为。例如,可以有效地通过初步禁令来阻止合法的竞争。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和欧洲的法院在专利案件中对发布禁令非常谨慎的原因。在国境采取措施也可以出于反竞争的目的。执法应该允许对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合理利益予以保护,但同样也应该对不公平地危害竞争的权利滥用行为加以防范。在美国,“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体现在对程序法的滥用中,例如,基于虚假获得的知识产权、某个明显错误的法律理论或某个已知不可执行的有效权利而采取法律行动,或者原告明知并没有侵权行为发生仍然采取法律行动。
在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范畴内都可以使用强制许可来对反竞争行为进行救济。TRIPS 协议第31 条k 款,明确地提供了专利案件中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例如,在美国,在竞争法下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就包括:把专利作为支配企业固定价格或限制市场准入的基础、专利在集中市场的企业合并中发挥重要作用、超越被授予专利的主体范围而来扩展专利限制范畴的行为等。强制许可也可以被用于不适当地限制了竞争的交叉许可案件中,尤其是与那些独立于其本身特点,事实上或潜在地存在互相竞争关系的替代技术有关。
“专利池”代表着另一个可以从竞争政策的角度进行分析的领域。这样的专利池可能被用于支持竞争的目的,但是也可能造成多样化市场上默认的一种串谋关系,使得参加联营的成员可以通过制定不合理的条件,对希望获得该技术的非成员滥用其权利。
最后,还有其他一些知识产权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而政府采取的行动将对竞争关系产生决定性影响。这其中就包括政府决定的关于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上市许可要求的法规。在一些国家还适用着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建立起来的独特的数据独占权体系,向第一位申请人(通常是开发该新产品的公司)授予一种临时的垄断使用有关数据的权利,从而在独占期内排除仿制药的竞争。对于竞争的限制还可以表现在“专利-注册连接”的问题上,根据这种制度,当某种药品与专利有关,而生产该药品的申请人没有获得专利所有人同意时,该国家的卫生部门不能批准该药品上市,或必须采取某些法律措施。
总结来说,知识产权法的设计和适用不能脱离于其他的法律学科,尤其是竞争法。“竞争政策”这种方法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和保持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不仅仅是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机构的职责。在竞争和知识产权之间确定一种正确的平衡关系,是一系列政策和机制的共同目标。以下是一些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建议:
- 建立或加强竞争法,从而和其他部门法一起,控制那些与知识产权的获得及行使有关的滥用行为;
- 考虑一系列决定市场准入的政策和机制对竞争的影响,例如药品和农用化学品的上市许可;
- 确保在竞争法主管部门和其他对市场结构和运作有决定作用的部门之间建立一种适当的协调机制,以维持竞争环境;
- 充分行使TRIPS 协议所允许的灵活性,授予强制许可从而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进行救济;
- 特别是考虑在拒绝交易的情况下授予强制许可;
- 概念化并适用“必要设施原则”,考虑相应的市场环境和公共需求来处理必要技术的控制问题;
- 制定政策(包括指南)来阻止和纠正知识产权获得和执法的滥用问题;
- 考虑那些通常会导致反竞争行为的情形,如一揽子专利或专利丛林;
- 在专利局中采用指南,阻止授予无意义的或低质量的专利,以及权利要求过于宽泛的专利——这些专利可能被不当地使用从而限制合法的竞争并阻止创新;
- 避免“专利连接”和数据独占权,从而促进市场上被监管产品之间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