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系下遵守和不遵守补救:为所有成员走向一个更加平衡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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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rachai Plasai
泰国外交部国际经济事务司
ICTSD争端解决和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项目报告摘要
2007年6月议题论文第3号
当世贸组织1995年创立的时候,存在一种期望,即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下的执行体制会比旧的、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下的执行体制要好。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缺乏清晰性,且关贸总协定的实践操作是与贸易诉讼不相一致的,尤其在遵守和不遵守补救方面。此外,对于发展中国家在遵守和补救事务上可能存在的困难,并没有给与特别的注意。WTO成员因而期望DSU能够带来一个更加有效的机制,给与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我们的研究尝试评估在什么程度上DSU执行系统已经如10年前所期望的那样发挥功能。正如我们将看见的,在所有WTO的争端中,只有16个案例服从了DSU第22.6款下的遵守和补救机制。一方面,因为大多数案子令人满意地解决了,争端解决制度已经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这些不遵守的案例似乎在一个永久的基础上保持着不遵守的地位;在所有这些案例中的回应方都还没有把他们与WTO不一致的做法改变为完全遵守WTO规则。这代表了一个制度的弱点,它最终导致成员们追问:到底DSU遵守和补救机制有没有给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增任何东西,还是其支持概念需要被重新检验。
在DSU下的遵守和补救,是一个整体的执行系统中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为了成功地鼓励遵守,对不遵守的补救必须充分。在我们分析的过程中,重点会尤其放在一个核心的哲学的二元对立上:对不遵守的制裁应该严格地以修复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呢?还是应该超越这个目的并达到一个惩罚性的效果?在二者之间有任何其他可选择的解决方案吗?我们相信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对多边贸易体系中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更大的追求依赖于这个问题。
此项研究还寻求评估遵守和补救制度如何好地服务于发展中国家。大型经济成员国在所有不遵守案例中都是控诉对象。这表明第22.6款行动已经被大型经济成员不成比例地利用了吗?当两个最大经济体经常被发现没有遵守规则,并且当迄今为止的实践中只有大型经济体能够寻求有效“报复”的时候,能得出什么结论呢?难道第22.6款行动是在DSU下的一个特权,仅仅是经济强国才能获得吗?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含义是什么?
我们提议,这些重要的问题和相关的问题,应当通过一个应对每个组成部分细节的分析框架以及强调“报复”只是DSU中最后补救方案的思路来解决。在最后一部分,我们将讨论遵守和补救的方面如何可以被提高,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有意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随着讨论的进行,我们将结合WTO法律学和成员国在这些重要问题上的观点和建议来提供建议和推荐意见。
应当注意到,此项研究关系到涉及“违反”之诉(”violation” complaints)的案例。讨论只把重点放在违反了已覆盖协定的案例上,在此种情况下,对权利和义务的废除或者损害是预先假定的。非违反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和情势申诉(situation complaints)的案例——此中没有对已覆盖协定有违反,但废除或损害可以被建立——并不包括在我们的分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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